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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
2024-02-07
浏览量:
2
来源:
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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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实施办法 (试行)》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八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4年1月3日

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努力培养造就更多大国工匠,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中华全国总工会实施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

第二条  目标任务。深入贯彻落实制造强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为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培养造就一大批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培育一批工匠人才,每年培育200名左右大国工匠,示范引导各地、各行业每年积极支持培养1000名左右省部级工匠人才、5000名左右市级工匠,形成大国工匠带头引领,工匠人才不断涌现,广大职工积极走技能成才、技能报国之路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  培育对象

第三条  基本条件。培育对象要政治素质过硬,有5年以上一线生产现场工作经历,长期践行精益求精、执着专注、一丝不苟、追求卓越的工匠精神,具有突出技术技能素质,以制造业等实体经济领域职工为主,兼顾行业、地区等因素。

第四条  突出潜能。培育对象应在大国工匠能力标准上有突出潜能,即在引领力、实践力、创新力、攻关力、传承力等 “工匠五力”上显现明显发展潜力:

(一)引领力。1. 勇挑重担:在本职岗位上兢兢业业、勇于担当,承担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作重任。2. 追求卓越:始终秉持工匠精神,不断超越进取,突破本单位、本行业的先进水平。3.示范带动:通过以身作则引领职工群众立足岗位、创新创效,获得省、部或行业的工匠称号。

(二)实践力。1. 技能精湛:在本岗位核心业务上达到行业领先水平,获得高级技师以上技能等级,或在本行业全国性职业技能比赛中获得名次。2. 业绩突出:核心业务成绩连续三年显著高于本岗位平均水平。3. 持续学习:具有终身学习的意识和持续提升的韧劲,掌握本职工作之外的知识技能,或有相关学习经历。

(三)创新力。1. 业务洞察:善于在生产实践中发现问题、探索分析、总结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生产优化等方案,或找出疑难问题的症结所在。2. 创新成果:持续开展技术改进或项目研发,形成工艺工法、专利、论文专著、软件著作权、行业标准等知识产权。3. 价值创造:取得的创新成果、实施的生产优化等,形成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攻关力。1. 担当重任:参与省、部或行业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等并发挥重要作用,或已获得省、部或行业的科技奖项。2.协同配合:具有团结协作意识,能够与科学家、工程师以及其他岗位技术技能人员顺畅沟通、形成团队,在创新链、产业链协同攻关中发挥重要作用。3. 直面难题:深入了解、积极研究制约本行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参与解决“卡脖子”难题,或正投身于推动解决 “卡脖子”难题。

(五)传承力。1. 总结继承:注重学习梳理、吸收借鉴优良传统,总结、归纳、提炼已有技术技能。2. 培养人才:积极开展师徒帮带,培养出一批具有发展前景的中青年人才。3.应用智能:积极参与推动本领域知识技能的智能化、数字化,促进专业知识技能与智能工具相融合。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五条  部署。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整体工作安排,每年制定印发遴选工作通知,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培育数量、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等,推荐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地区发展状况、行业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人才培育环境等因素。

第六条  推荐。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归口推荐的原则,以各省 (区、市)总工会和各全国产业工会为推荐单位,经研究批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及试点单位也可作为推荐单位。由推荐单位组织各企事业单位申报,申报人选应得到3位非本单位同行高级专家推荐,并围绕上述 “工匠五力” ,提供体现本人突出能力的支撑材料。推荐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分配名额,兼顾行业、性别等,优中选优研究确定推荐人选,按程序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七条  评审。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经济工作部对照申报条件和名额等,对推荐人选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后,组织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有人选依据支撑材料逐项打分;汇总评分后,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名单,呈报中共中华全国总工会党组审议。

第八条  公示。建议名单审定后,对拟入选人员进行公示,认真核查处理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

第九条  公布。中华全国总工会发文公布本年度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的入选对象。


第四章 培育措施

第十条  培育期。培育期一般为两年。培育期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向完成培育任务并评价合格的入选对象颁发大国工匠证书。

第十一条  单位培育。培育期内,推荐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大国工匠培养方案,定期报备培育情况。

第十二条  培训研修。中华全国总工会建立工匠人才库对有关情况动态跟踪评价。通过举办劳模工匠创新培训营、大国工匠高级研修班、境外培训计划、工匠学院等培训项目,支持培育对象参加国内外相关培训、研修。

第十三条  交流学习。中华全国总工会定期举办大国工匠创新交流大会暨大国工匠论坛,组织工匠、创新工作室交流学习活动,为培育对象联系选聘导师或参与攻关项目,支持培育对象参加国内外相关展会、论坛、研讨等活动。培育对象应立足岗位,充分发挥专长,在弘扬工匠精神、培育工匠人才、深化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创建、劳模工匠助企行等工会组织开展的工作中积极承担责任义务。


第五章 支撑保障

第十四条  资金。中华全国总工会设立大国工匠激励保障专项资金,支持工匠开展项目攻关、技能传承等工作。两年培育期内,每年予以培育对象5万元经费用以开展培训研修和交流学习活动,鼓励各级工会配套经费。

第十五条  创新工作室。鼓励以培育对象名字命名其所在班组,创建以其领衔、命名的创新工作室,符合条件的优先命名为 “全国示范性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给予一次性10万元经费补助。鼓励引导创新工作室数字化智能化升级,特别优异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经费支持。

第十六条  项目。设立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重点支持项目,每年支持若干在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产业中担当重任的培育对象开展创新攻关项目,给予一次性50万元项目资助,以项目需求为导向联系有关部委、高校科研院所、专家学者、媒体等各方面资源予以支持。支持培育对象的在研项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联系相关专家提供指导、咨询、成果申报等服务,优先获得职工创新补助资金等资助,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专利奖、全国创新争先奖等奖项。

第十七条  待遇。培育期满获得大国工匠证书后,工会比照全国劳模标准为人选落实走访慰问、健康体检、疗休养、就医服务等待遇,所在单位根据人选实际能力水平研究核定薪酬等待遇。切实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推荐培育对象作为大国工匠年度人物、大国工匠新闻人物,推荐和组织参加各类重要活动。

第十八条  推荐使用。支持培育对象进一步发挥作用。积极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汇报,推荐纳入各级党委联系服务范围;积极联系教育、科技、工信等部门,推动进入国家创新人才链;着力培养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履职能力;推荐担任地市、行业工会兼职副主席及相关社会职务;打通职业发展通道,推荐培养担任企业、行业有利于发挥其专长的高级职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组织领导。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加强对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作的领导。劳动和经济工作部作为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各省级总工会成立工匠人才工作机构,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本地本行业工匠培育方案并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报备,扎实推进工匠培育工作,每年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交省部级、市级工匠人才培育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形成合力。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政重视支持,主动加强与组织、宣传、教育、科技、工信、人社、国资委、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调,认真做好与国家战略人才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形成多方发力、共同支持培育大国工匠的良好局面。积极争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支持,为工匠人才的创新才智充分涌流创造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大国工匠激励保障专项资金,持续加大对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拓宽资金来源,支持鼓励各级工会、企事业单位、社会资金对大国工匠培育进行经费配套。加大工匠学院等培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强与理工科高校、职业院校、技术学院等沟通,合作共建工匠培育、研修基地。加大对各级工会制定实施本地本行业工匠培育工程的支持指导力度,鼓励使用本级工会经费开展工匠培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全国工匠数据平台,加大工匠工作数字化建设力度,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加强与培育对象的日常沟通,及时了解思想动态、工作生活的情况,帮助推动解决有关问题。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以及其他不宜继续培育的对象,经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核批准,停止其培育工作,收回证书,终止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强化宣传。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渠道,加大对大国工匠人才培育工程的宣传力度。把弘扬工匠精神贯穿大国工匠支持培养全过程和职业生涯全周期。大力开展大国工匠系列宣传活动,通过解读政策、分享案例、挖掘事迹等,营造技能成才、技能报国的新风尚,形成全社会重视工匠培养、支持工匠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经济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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